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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传承与家事专栏| 遗产税立法前沿初探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第983篇 原创

文|稼轩律师 何婷 魏宁娟‍‍

预计预览时间:9分钟
前言‍‍‍‍‍‍‍‍‍‍


我国已经进入财富传承的重要阶段,遗产税的开征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财富在代际传承中不断积累而导致资源趋于集中、社会贫富差距加大等问题,高净值人士应关注国家遗产税收方面的政策、立法前沿等,做好遗产税到来之前的风险防范准备。


遗产税概述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其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被继承人的应征税遗产或遗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各国通常的做法是遗产税和赠与税一起征收。遗产税有以下特征:


1. 遗产税的纳税始于原财产所有人死亡之时。没有自然人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则不会发生遗产税法律关系。


2. 遗产税的课征客体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在具体操作上则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为课征对象;二是以遗产受让人所得的遗产作为课征对象。


3. 遗产税的纳税主体具有普遍性和限定性。作为课征遗产税前提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必然的法律关系,自然人的死亡即是继承开始、遗产分割之时。由此决定了遗产税纳税主体在社会客观层面具有普遍性。但在具体的遗产继承关系中,纳税主体就会被限定在明确具体的范围中,即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受让人是纳税主体。


4. 遗产税征收繁琐,控税难度较大。遗产税税源分布在社会的最基层,基数大,范围广。但作为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总额的遗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权属关系错综复杂,存在状况及移转流动的隐蔽性很大,透明度不高,控税难度很大,需要全面的制度设计及立法支持。


国外现状


全球有大概三分之二的国家与地区开征了遗产税,但具体的税收制度千差万别。美国的遗产税主要面向少数富人征收,免税额不断提高,税率也相对较高,调节社会财富不平等的意图在不断加强。英国遗产税采取总遗产税制且其遗产税制度逐步简化,在一般情况下,英国按照40%税率征收遗产税;若遗产中用于慈善捐赠的金额占到10%以上,则按照36%税率征收遗产税;若遗产转移给配偶或伴侣、慈善机构或社区体育俱乐部,则免征遗产税。德国于1906年开征遗产税,采取分遗产税制。德国遗产税充分考虑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将纳税人按照亲属关系分为三个等级并对不同等级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亲属关系越近的,适用的税率越低。


典型案例


韩国遗产税采取超额累进税率,自1950年开征至今税率不断降低,税率级次不断简化,扣除项目和金额也在不断扩大。目前,韩国实行5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边际税率为10%,最高边际税率为50%。


2018年2月,韩国警方称,他们发现三星电子董事长李健熙以72个不同三星高管的名字开设的260个新账户。这些账户总共有属于李健熙的大约4000亿韩元(约合3.52亿美元)资产。据媒体报道,李健熙使用别人名下账户的原因主要是避税,尤其是“遗产税”。据美国彭博新闻社2023年6月26日报道,截至上月,为缴纳巨额遗产税,韩国三星集团前会长李健熙的继承人已贷款大约30亿美元(约合216.4亿元人民币)。这些贷款由股权质押。另据韩联社报道,李健熙的继承人在2021年4月30日申报遗产税当天缴纳大约2万亿韩元(111亿元人民币),计划此后5年间分5次缴纳剩余的大约10万亿韩元(554亿元人民币)。


通过上述各国遗产税的征税现状以及案例不难发现,遗产税对社会成员的影响巨大,不仅是继承人要面临高额的税负,也会影响家族企业的正常经营。在没有合理规划的情况下,巨额的遗产税很有可能影响到继承人是否能完成继承程序,给家族财富传承造成障碍。


遗产税的风险防范措施‍‍‍‍‍‍


如果我国开征遗产税,对于高净值家庭而言,遗产税的负担会直接影响到传承到下一代手中的财富的实际价值。如果没有提前做好税收规划及风险防范,将直接导致财富在传承过程中的财富缩水。


1. 人寿保险可以作为规避遗产税的首选方式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受益人生存且依法拥有受益权,被保险人的受益保险金不得作为遗产被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和分配。据此,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变现能力,并且高额的保费可以有效降低我们的资产总额,从而降低应纳税遗产净额,少交遗产税,是规避遗产税的不二之选。


2. 通过信托规避遗产税


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以及取得的财产收益。


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的规定,本质上也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法理出发,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申与阐释。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高净值人士通过为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将这部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从而避免缴纳遗产税。例如,甲、乙、丙是三代人。甲死亡后,其财产由乙继承,乙应缴纳遗产税,乙死亡后,丙继承乙的财产,也须缴纳遗产税。在这个过程中,当甲的财产转让至丙的下一代时,两次缴纳遗产税后财产所剩无几。但如果甲在生前采取“本金与收益分离”的方式设立信托,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信托机构和受益人乙之间分开,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归受托人信托机构,收益权归受益人乙所有,并规定乙在生前享有甲信托财产的收益。那么甲死亡时,信托财产不作为甲的遗产,乙取得该财产无需缴纳遗产税,乙死亡后,丙只需在继承该财产时缴纳一次遗产税即可,从而有效规避了部分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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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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